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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认定
发布时间:2026-08-01

保证合同是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但很多人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的法律规定并不了解,导致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法有效追究保证人的责任。

关于保证方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民法典对担保法的重要修改,原担保法规定约定不明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民法典则改为按照一般保证处理,这大大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实务中,很多债权人因为不了解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建议在设立保证合同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并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

本文观点仅供参考,具体案件建议咨询执业律师。本文列举的案件仅为普法所需,不代表真实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