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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企业再生程序中的控制权安排

2026年07月04日  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   http://www.cqdzlawyer.com

破产重整的核心目标是企业再生而非清算消灭。重整期间,由谁掌管企业的经营管理,直接影响到重整的成功率和各方利益平衡。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DIP制度)的立法考量在于:原经营管理层对企业业务最熟悉,由其继续经营往往比重组一个陌生团队更有效率。但这也是一把双刃剑——陷入破产的企业,其管理层本身可能就是经营失败的责任人。

法院在是否批准自行管理时,通常会审查以下因素:一是债务人管理层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过失等不诚信行为;二是是否有债权人或管理人提出合理异议;三是自行管理是否确实有利于重整成功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管理人在自行管理模式下的角色定位是监督者而非经营者。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的重大经营决策进行审查,发现债务人的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及时报告法院。

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不利于重整,可以联合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更换为管理人管理模式。实践中,银行等大型债权人的意见往往对法院的裁量产生重要影响。

对职工债权而言,重整期间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资金——而职工工资属于共益债务,在重整程序中随时清偿。

免责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破产重整涉及复杂的商业判断和多主体利益博弈,建议债权人咨询执业律师评估权利保护策略。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存在差异,如您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咨询执业律师获取专业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