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商业社会,格式合同无处不在:手机APP的用户协议、保险公司的保单条款、房产中介的委托合同——这些都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消费者面对这些条款时往往只有两个选择:全部接受或者放弃交易。这种要么接受要么走人的局面,正是格式条款需要受到特别司法审查的根本原因。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做出了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提示说明义务、内容控制规则和不公平条款无效制度。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必须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对方要求予以说明。这里的合理方式在实务中有具体体现——比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必须加粗加黑,不能混在普通条款中一笔带过。如果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内容控制规则要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是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惩罚性规则:既然你拟的条款有歧义,那就按对方的理解来。
不公平条款无效制度规定,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此外,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也是绝对无效的。
对于消费者来说,签署任何格式合同之前,至少要看三个地方:免责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这三处往往是格式条款陷阱最集中的区域。
本文仅为法律知识普及,不作具体法律意见。如您遇到格式条款相关争议,建议咨询执业律师,审查具体条款的合法性。